《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免费试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8月29日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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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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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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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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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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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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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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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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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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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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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四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九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六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七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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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九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二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三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四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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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七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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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一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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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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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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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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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乡镇人大代表选举办法
(本文为参考资料)
乡(镇)第 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选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选举工作由 乡(镇)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实施。三、按照 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安排,本选区应选人
大代表 名,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名,实行差额选举。
四、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 乡
(镇)行政区内,年满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五、选民凭身份证领取选票。
六、各选区应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流动票箱的设置,限于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居住分散并交通不便的选民。选举大会现场和各投票站应设置秘密写票处。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委派专人主持。设投票站的要确定一个为中心投票站,采取选举大会的形式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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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投票。分设的各个投票站由选区投票选举主持人指派一名负责人,并予以公布。
七、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民对于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对代表候选人投赞成票的,在其姓名右边的符号栏内划“○”;投反对票的,在其姓名右边的符号栏内划“×”;弃权的不划任何符号;如另选其他选民,就在另选他人栏内的空格中写上被选人的姓名,在符号栏内划“○”,并对原候选人划“×”,表示反对。另选一人,必须反对一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其他选民。
填写选票要用蓝黑色水笔或签字笔,字迹要清楚,符号要准确,不能涂改。填写选票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符号书写不清,无法辨认的按弃权处理。
八、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区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参选选民未过半数,或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从新进行选举。每张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九、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法定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经过两次选举仍未能选足应选名额时,可以不再进行选举,保留缺额。
十、选举设监票人两名,其中总监票人一名。监票人由选民推荐的人担任,总监票人由选区工作组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选举委员会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选举采用人工计票,选区设计票人名,其中总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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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计票人由选民推荐的人担任,总计票人由选区工作组在计票人中指定,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设为监、计票人。
十一、委托投票的,须凭委托投票认可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十二、投票结束后,选举大会的票箱当场开箱计票;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票箱,应集中到选区工作组,在监票人的监督下统一开箱计票。计票结果于当日张榜公布。
乡(镇)选举委员会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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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二、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51—
三、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四、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六、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七、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八、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九、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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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十、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53—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2年6月8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06年7月1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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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第四条选举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政党、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六至十五人,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任命。
第八条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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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者预选结果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其职责由区、县选举委员会确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兼任。
第十一条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分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六)组织选民投票,报告选举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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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负责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三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应当主动与有关选举机构联系有关选举事宜,设专人配合选举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和市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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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乡、民族乡、镇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别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八条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选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的小大,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单位、居民组织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村民组织与邻近的村民组织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一条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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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上次选民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依照下列规定: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机构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
(二)离休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三)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四)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学习、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学习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
驻津
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依据第一款规定,可以结合全市选民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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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选民登记的特有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依照法律被***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因危害
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并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二十七条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员,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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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的,在选民证后面注明,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日为截止日期;迁往外地的,收回选民证,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由外地迁入的,予以补登,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和其他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四条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推荐到其他选区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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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增减。
第三十七条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三十八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条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条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四十一条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公民参加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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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和工作人员。
选区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除监票员外,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五条 选举投票的时间为一至五日。
第四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作票箱,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选票;
(二)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推选监票员、计票员;
(五)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询问处、写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七条投票前凭选民证发给选票,投票后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
第四十八条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选民可以在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选民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九条选民应当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场投票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五十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一条票箱由主持选举和监票、计票的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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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三条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四条主持选举的人员将选举结果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在本选区张榜公布选举结果。
第五十五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五十六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后,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颁发代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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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七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八条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有关的街和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补选工作;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第五十九条补选代表,须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由补选领导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六十条出缺代表原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出缺代表原由选民联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选民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第六十一条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十二条补选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六十三条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六十四条补选代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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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五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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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1
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差额选举,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利。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驻本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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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驻本省的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保证有适当比例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代表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八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条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九至十九人。县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乡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方面的日常工作。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提名,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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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在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选举办事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由选民推选或者由选举办事组指定。
第十一条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工作计划;
(二)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八)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对选举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十)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一)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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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各级行政区域的不同代表名额基数和按照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确定。
第十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四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大型企业的代表名额,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与上述单位协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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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七条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九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将临近的几个村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别多或者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别少的乡、民族乡、镇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一般按照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将一个社区或者几个社区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驻在县(市、市辖区)城的较大企事业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也可以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人数过少、按照系统或者行业联合划分选区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与所在地的街道居民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企事业单位分驻数地的,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武装警察部队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一条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按照村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城镇按照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应以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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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二十三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有本地户籍的、上述单位的务工人员,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在校学生一般应在学校登记;
(三)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四)退休人员一般在户籍所在地进行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在原工作单位、受聘单位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五)临时到外地务工、学习或者居住的选民,不能回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凭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在现居住地登记;
(六)户籍不在本省、现居住在本省的人员,一般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凭户籍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也可以在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登记;
(七)***、武装警察部队的在职员工,随军家属,行政关系在军队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在军队登记;在地方医院住院的***、武装警察部队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武装警察部队干部、战士,为***、武装警察部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所在地方选区登记;
(八)出国(境)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登记;
(九)旅居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在本省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登记;
(十)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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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因刑事犯罪案被判刑并有附加***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羁押、正在受侦查、***、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暂缓登记。
第二十七条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及智障人员等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将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结束,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查,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提名产生。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也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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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采取书面形式。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当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初步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整和增减。
第三十三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选区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较详细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让选民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五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一个选区的选民如需到另一个选区应选,选举委员会应将该选民的自然情况和表现向其所到选区选民介绍,并使其与选民见面。
第三十六条公民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七章 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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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其投票形式要从实际出发,以方便选民参加选举为原则。选民工作、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分别投票:农村以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中心投票站;城镇可以按照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设立投票站;县直各系统几个单位联合划分一个选区的,应当在各单位分别设立投票站。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分别到年老体弱、行动困难和不能离开生产、工作岗位的选民中组织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在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选举日期,一般应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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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确定,选举日从投票日算起一至三天。
第四十三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选举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五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六条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七条聚居的人口特别少的少数民族,至少应当选出一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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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受理机关将选民的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并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选民罢免表决会议。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以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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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因故出缺的代表可以由原选区另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由选区选民大会确定。补选的程序从简。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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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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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分别进行。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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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的选举。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由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苏木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旗县、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各级设立相应的选举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上级选举机构指导下级选举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选举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自治区、设区的市设立选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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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时,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总结选举工作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二条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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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三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苏木、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五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的规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
(一)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县、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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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蒙古族或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必须依法保证。
(一)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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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九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选区的划分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嘎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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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换届选举时,选区应分别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五条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防止被依法***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选民登记站,采取登记选民和选民登记相结合办理登记。
(一)城镇、苏木、乡的居民、农牧民和个体工商业者,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流动人口中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限时到指定选民登记站自行登记,过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五)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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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缓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第二十九条依照法律被***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危害
第三十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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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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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四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主席团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代表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三十五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八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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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流动票箱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
第四十条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投票。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从规定的选举日起五日内为选举投票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上一级选举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三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五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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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旗县级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八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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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五十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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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六条补选代表的办法和程序:
(一)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进行。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可以多于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补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补选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六)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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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及其他方式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八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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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6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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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参加一个选区的选举,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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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或其他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选举事项。
(四)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乡、民族乡、镇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计划;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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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提名和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八)主持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一)负责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一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选举工作,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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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区县、乡和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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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外地的机关、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或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与相关单位、组织协商后决定。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第十九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镇的直属机关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市区、城关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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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集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国家、省、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外省、本省其他市、县所属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驻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依照法律被***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法被***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学生,可以在单位的选区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城镇其他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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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区选举,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五条因涉嫌危害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已被判处***、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或者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以及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刑罚、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机关所在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工作机构与相关执行机关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和地点。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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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九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听取选民的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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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在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时,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在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同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同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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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四条选举日前,选民小组应对选民人数进行一次核实。在选民登记后,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增加或注销。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补办登记。
第三十五条选举日前,由选民推选出监票人和计票人。
直接选举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印制,间接选举的选票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印制。
第三十六条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或因病不能参加原选区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三十七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八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在本选区投票结束后一次计票,并于当日公布选举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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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一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二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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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四条投票选举时,主持人应向选民或者全体代表报告本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参加投票的人数和委托投票的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的代表名额、投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然后当众检查票箱,依次投票选举。
第四十五条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选区或选举单位对选出的代表要填好代表登记表报送选举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七条选出的省、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并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确认当选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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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并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确认当选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九条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
(二)选区的选民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选举的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四)选出的代表是否超出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五)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六)选举程序是否符合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七)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和方式,依照选举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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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六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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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依法提名的候选人,要经过充分的酝酿、讨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如果实行差额选举,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根据本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应当公布代表名单,并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经依法确认代表资格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八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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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有关机构应当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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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州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办法
(2017年1月6日州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原则通过,州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次会议选举下列人员: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41人,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7人、秘书长1人、委员32人;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1人、副州长6人;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1人;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1人。
三、大会通过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本次会议的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选举按一次分项提出候选人,统一酝酿、讨论候选人,分别确定正式候选人,一次进行大会选举,一次投票,分项计票的方式进行。
大会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时,应向全体代表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五、本次会议选举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秘书长、州人民政府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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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的规定,大会主席团按应选人数提出候选人,经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代表没有提出新的人选,则进行等额选举。
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州人民政府副州长的正式候选人数,各多于应选名额1人,进行差额选举。
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正式候选人数,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的规定,本次会议按十分之一确定差额数,设差额4名,进行差额选举。
六、代表在酝酿、讨论候选人时,如果有20人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相关候选人,应由提名代表填写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登记表》,并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每一位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出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为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候选人,必须是本届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确定。《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登记表》在截止时间以前送达大会秘书处组织组的,提名方才有效。
七、提名人在大会主席团确定正式候选人以前,如果要求撤回提名,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大会主席团应予同意。
被提名人不愿接受提名的,提名人应当尊重被提名人的意愿。如果提名人同意撤回提名,其所提候选人即可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人不同意撤回提名,应当将其所提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同时向代表说明被提名人不愿接受提名,请代表在酝酿、讨论正式候选人和投票选举时予以考虑。
八、如果提出的各项候选人人数等于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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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大会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出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则由大会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
九、如果大会需要进行预选,预选以代表团为单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工作由大会主席团委托各代表团团长主持,预选监票人由各代表团在不是候选人的代表中推定。计票人由大会秘书长在各代表团工作人员中指定,大会秘书处组织组派员协助工作。
预选选票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代表对预选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各代表团的预选结果报告由监票人签字后,报大会秘书处组织组汇总,向大会主席团报告。由大会主席团根据候选人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进行选举。如果得票相等不能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进行预选,以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十、在预选和正式选举时,出席选举会议的代表必须超过应到代表的三分之二,方可进行选举。选票上所列候选人名单按姓氏笔画顺序排列。
十一、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代表对选票上所列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如果另选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必须是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二、投票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十三、选票上所选某项人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该项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该项应选人数的无效。
十四、被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被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按应选名额以得票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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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选。如果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是在本次会议进行,还是在下次会议进行,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提请大会决定。
十五、选举设总监票人、监票人、总计票人、计票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若干人,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负责选举的具体事务。监票人由各代表团从不是各项候选人的代表中推荐,总监票人由大会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提名。总监票人、监票人均由大会通过。总计票人、计票人由大会秘书长指定。
十六、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当众打开票箱,清点选票,由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清点结果。计票工作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计票完毕,由总监票人签字后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计票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指定工作人员在全体代表会议上宣读各项被选人的选举得票数。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十七、本选举办法未尽事宜,由大会主席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本选举办法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实施。